(2017)鄂民申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国栋、马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国栋,马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7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国栋,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丽娜,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再审申请人方国栋因与被申请人马丽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国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因通道发生矛盾,再审申请人砸砖过程中,马丽娜对我推搡,两人纠缠中因重心不稳掉入道路旁约2米高的坎下水田里,再审申请人遭对方兄弟二人殴打。我没有动手打马丽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揪打,明显偏袒马丽娜。2.原判决证据不足。马丽娜提供的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记录表述不清,没有说明哪几处损伤、被何物所伤及具体伤情、受伤程度。且这不是法医鉴定,证据效力不足。另外当时两人一起掉入水田里,田中是没入小腿的淤泥,不足以构成软组织损伤。寺坪派出所提供的7份询问笔录中,除双方当事人外,有4人是马丽娜的直系亲属,其提供的证言不足以采信。寺坪派出所下达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没有实际得到执行,不能证明我有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保公(寺)自行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方国栋签收,方国栋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为证。后来是寺坪派出所所长以影响考核为由多次找再审申请人说好话再审申请人才撤销了复议申请。请求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则该证据是2015年6月16日保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的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前,但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交,迟至再审审查阶段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二则再审申请人后来撤销了复议申请,故保公(寺)自行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实质性的错误;三则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中马丽娜提交了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询问方国栋、XX、马丽娜、杨超、阮英胜、惠秀荣的笔录,询问平秀丽的笔录及平秀丽提供的手机拍照图片,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医疗费用催款通知单、救护车费用收据及医疗费支出清单,保康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证明马丽娜的伤情及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损失情况。以上证据在一审中经过质证,虽然方国栋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上述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方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国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镇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