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学栋、石君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栋,石君红,王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10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学栋,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异议人:石君红,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王易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复议申请人周学栋因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淄法院)(2016)鲁03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淄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学栋与被执行人王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君红针对该院查封位于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执行异议人位于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房产并解除房产的查封。临淄法院查明,因王易成向周学栋借款,周学栋向临淄法院起诉王易成和其妻子石君红。临淄法院认为,因被告石君红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为被告王易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易成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易成归还原告周学栋借款7875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易成支付给原告周学栋利息(按本金78753.73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学栋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王易成同意与石君红离婚;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证号:01-1051854号住宅一套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石君红个人所有。临淄法院认为,该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为被告王易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易成承担还款责任;该院查封的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证号:01-1051854号住宅一套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石君红个人所有。因此,对异议人石君红的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并裁定中止对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证号:01-1051854号住宅一套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周学栋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来看,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易成、石君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该二人的共同财产都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复议申请人在2012年3月就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已交纳了评估费用7000元。从王易成、石君红的离婚案件来看,双方对上述房产并未作出分割请求,离婚调解书也未涉及房产的支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确认该房产属于石君红的个人财产。另,临淄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样本格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并未举行听证。该异议裁定将异议人石君红的身份明确界定为“利害关系人”,但却适用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鲁03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异议人石君红向临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王易成向周学栋的借款系王易成的个人债务,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房产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异议人要求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临淄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03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临淄区齐都花园53-6-202室,证号:01-1051854号住宅一套的执行,并在裁定中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石君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鲁03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石君红虽是针对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异议人石君红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临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该案并未举行听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听证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