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范亚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范亚,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武穴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范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范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范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范亚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范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张范亚亲属因其家开办的“育贤幼儿园”围园栅栏被拆之事,挨家挨户与同一小区楼栋居民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武穴市公安局梅川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被害人黄某1(系梅川派出所民警)率协警刘某2、王某驾警车迅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当黄某1劝阻张范亚妻子孙某2不要吵闹,并要求其上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孙某2突然大喊:“警察打人!”。张范亚闻讯上前将黄某1推倒在地,并骑压在黄某1身上,双手按住其胸部,导致黄某1右手无名指受伤。随后,围观群众将张范亚拉开,扶起黄某1,张范亚被公安机关当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张范亚亲属代为赔偿黄某1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被告人张范亚以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致其受伤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孙某1、向某、张某1、黄某2、杨某、刘某1、苏某1、张某2、张某3、孙某2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范亚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事实。3、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4、武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范亚归案情况。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范亚的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范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范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范亚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范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范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敢审 判 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钟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