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诉汪政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汪政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政,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汪政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762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驾驶湘H×××××号两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大码小脚丫幼儿园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彭青连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16日,资阳区法院作出(2016)湘09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彭青连57629.6元,现原告已依生效判决完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因被告汪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原告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汪政主张追偿权。被告汪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政未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彭青连受伤,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彭青连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汪政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6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政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57629.6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汪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强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