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资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资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资平,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水县,住吉安市青原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资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赣08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资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资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资平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吉水县文峰镇财政所宿舍附近的出租屋出发,沿G105国道回吉安市青原区理想城小区家中,20时许,当车行驶至G105线1919KM+700M处,将在非机动车道等待修车的刘某撞伤,并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资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资平主动到吉水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资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资平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和身份证,刘某的身份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苏某、邹某、李某的证言,苏某的辨认笔录,刘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吉水吉正[2017]临鉴字第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88号),被告人李资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资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资平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资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李资平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与受害者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已赔偿几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公平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资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资平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商量赔偿事宜并已赔偿几万元、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已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至于赔偿问题,因被害人刘某尚在治疗中暂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李资平已经赔偿或者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李资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