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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苗勤花与孙际章、孙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勤花,孙际章,孙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306号原告:苗勤花,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际章,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孙鹏,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苗勤花与被告孙际章、孙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际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孙际章将坐落于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及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权益转让给被告孙鹏的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孙际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双方达成调解,孙际章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70万元,然而被告孙际章并未履行该义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孙际章一直称无执行能力,直到现在仍未执行到位。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申请二七区法院执行局调取孙际章财产线索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孙际章为逃避债务,与其子孙鹏串通一致,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及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全部无偿转让给孙鹏,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孙际章未作答辩。被告孙鹏辩称,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的宅基地是孙际章的,但是上面的房屋是我盖的。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在拆迁之前已经过户到我名下了,村里面的拆迁指挥部都有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孙际章曾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地址为孙八寨村十组,用地面积为184平方米,该证颁发于1992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孙际章作为甲方与被告孙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系父子关系。由于孙八砦拆迁改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甲方孙八砦西街54号的住宅内的建筑物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孙八砦西街54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该住宅范围内建筑因拆迁改造所产生的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三、上述协议内容是各协议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协议人和签字人均自愿承担。该协议签字人有:孙际章、孙鹏,朱小葆、孙斐。并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公章,案外人孙运州写有“情况属实,十组同意”。2014年3月13日,被告孙鹏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合法宅基地的房屋位于孙××××号,宅基地面积为184平方米。另查明,原告苗勤花诉孙际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苗勤花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借给孙际章40万元用于购买团购房,孙际章未为苗勤花办好团购房,亦未将购房钱款退还,故要求孙际章返还购房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30万元。苗勤花与孙际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孙际章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苗勤花70万元;其他双方无争议。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苗勤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豫0103执304号,该案因被执行人孙际章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全部未履行。原告苗勤花在该执行案件中,获悉了被告孙际章与孙鹏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孙际章将孙八砦西街54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因拆迁改造所产生的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一切收益转让给被告孙鹏的行为侵犯了其债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2009年11月30日,被告孙际章向原告苗勤花借款40万元未偿还,其与原告苗勤花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给苗勤花70万元。但其2014年3月12日将其本人于1992年11月30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因拆迁改造所产生的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一切收益无偿转让给被告孙鹏,致使(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调解书未能执行终结,对于原告苗勤花要求撤销被告孙际章向孙鹏转让位于二七区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所有权及因拆迁改造所产生的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一切收益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苗勤花的债权即700000元为限。被告孙鹏辩称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所建,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孙际章将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西街54号房屋及补偿款、过渡费、安置房面积等权益(以700000元为限)转让给被告孙鹏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际章、孙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