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维明、黄杏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维明,黄杏方,黄礼清,彭海玲,黄信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5执543号申请执行人黄维明,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黄杏方,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黄礼清,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彭海玲,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黄信誉,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黄维明、黄杏方申请黄礼清、彭海玲、黄信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405民初15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礼清、彭海玲、黄信誉应支付申请人黄维明、黄杏方案款513198元,承担执行费7531.98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520729.9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礼清、彭海玲、黄信誉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桂0405执5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