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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姜绍达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绍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2刑终65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绍达,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2016年8月12日被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2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绍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绍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绍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姜绍达雇佣被害人苍某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拉佛像,将苍某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谎称用于买佛像的钱不够,骗取苍某人民币900元整。2.2016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购买手机为由,将石某骗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并谎称用于买手机的钱不够,骗取石某人民币800元整。3.2016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郭某的出租车拉佛像为由,将郭某先后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及复州城镇,并谎称买佛像带的钱不够,骗取郭某人民币1100元整。4.2016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闫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抱龙禅院拉佛像为由,将闫某骗至瓦房店市内,并谎称买佛像的钱不够,骗取闫某人民币350元整。5.2016年10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购买佛像为由,将吴某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并谎称其用于买佛像的钱不够,骗取吴某人民币430元整。6.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梁某驾驶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购买佛像为由,将梁某骗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谎称其用于买佛像的钱不够,骗取梁某人民币2000元整。7.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乔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拉佛像为由,将乔某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谎称其用于购买佛像的钱不够,骗取乔某人民币1300元整。8.2016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拉佛像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谎称用于购买佛像带的钱不够,骗取王某人民币600元整。9.2016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姜绍达以雇佣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拉佛像为由,将杨某骗至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谎称用于购买佛像带的钱不够,骗取杨某人民币550元整。综上,被告人姜绍达诈骗九起,赃款共计人民币80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曲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苍某、石某、郭某、阎某、吴某、梁某、乔某、王某、杨某等人陈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绍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绍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绍达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绍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二、责令被告人姜绍达退赔被害人苍某人民币900元整;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800元整;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100元整;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50元整;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30元整;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0元整;退赔被害人乔某人民币1300元整;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整;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50元整。上诉人姜绍达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第二节事实不是其实施的;其诈骗金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第一节、第三至九节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节事实与其他几起事实作案手法有所不同,且该节事实中被害人辨认的是姜绍达的户籍证明照片,与姜绍达目前年龄差距较大,故该份辨认可信度不高。但考虑本节诈骗金额仅为800元,对量刑影响不大,建议二审在刑期上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姜绍达诈骗苍某、郭某、阎某、吴某、梁某、乔某、王某、杨某等人的八节事实及相关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绍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审认定的姜绍达诈骗石某人民币800元的事实,被告人仅在一审庭审中作笼统供认,除此之外认定该节事实的相关证据仅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其对姜绍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但该辨认照片系姜绍达的户籍照片,与其近期相貌相差很大,难以采信,综上,该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姜绍达提出的其诈骗金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姜绍达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以及其认罪态度,尽管本院对姜绍达诈骗石某的事实不予认定,但该节事实涉案金额较小,不足以影响量刑,故对姜绍达的量刑不予调整。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姜绍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第二项责令姜绍达向石某外的其他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部分,即”责令被告人姜绍达退赔被害人苍某人民币900元整;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100元整;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50元整;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30元整;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0元整;退赔被害人乔某人民币1300元整;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整;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50元整。”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姜绍达向石某退赔违法所得部分,即”责令被告人姜绍达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800元整”。三、责令上诉人姜绍达退赔被害人苍某人民币900元整;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100元整;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50元整;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430元整;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0元整;退赔被害人乔某人民币1300元整;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元整;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50元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梦莅审判员杨鹏飞代理审判员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