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苏建明与陆应钦、杨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明,陆应钦,杨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559号原告:苏建明,男,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应钦,男,住施甸县。被告:杨明伟,男,住施甸县。原告苏建明与被告陆应钦、杨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被告杨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应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应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参照信用社贷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杨明伟承担7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被告陆应钦到原告苏建明工作的地方,要求原告到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其中75000元给被告陆应钦使用,并承担保场信用社的利息。当时原告因为与被告陆应钦不认识,没有同意。几天之后被告二人又多次来找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被告杨明伟作担保的话,相应的还款也有保障,便于2010年3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后与被告二人签订该100000元贷款使用《证明》一份,约定100000元贷款中由原告使用25000元,被告陆应钦使用75000元,各自负责偿还使用金额的本金和利息。最初的三个季度陆应钦都将钱转给原告卡中去结息,之后便无法与陆应钦取得联系。原告曾与被告杨明伟到盈江找过被告陆应钦,却未找到。被告杨明伟作为担保人应对陆应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陆应钦未作答辩。被告杨明伟辩称,原告苏建明所说的不完全属实,自己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苏建明和被告陆应钦去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借款的时候,自己并不在场,也从来没有和他们二人去过信用社;2.在《证明》上签字是苏建明与陆应钦让自己替他们作证,自己才在《证明》上签字的,并非原告所说的作为担保人签字。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建明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苏建明与被告陆应钦于2010年3月3日约定用原告苏建明的名义向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其中75000元归被告陆应钦使用,25000元归原告使用,各自负责使用金额的本金和利息偿还。被告陆应钦欠原告苏建明7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明伟在该《证明》上注明为“担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杨明伟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明》是原告苏建明和被告陆应钦书写后,到村委会找自己当证人,自己是作为证人在上面签字的。《证明》上的“担保证人”中的“担保”二字是原告后面自行添加的。2.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的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原件标题由“证明”变成了“借款证明(借款凭据)”,其他多出来字是原告苏建明之后添加的。被告陆应钦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前为查明事实,向原告做了B1《询问笔录》1份,证实:原告私下在《证明》中被告杨明伟签署的“证人”前面添加了“担保”二字。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明伟对此无异议。被告陆应钦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系原告苏建明与被告陆应钦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原告修改《证明》标题,并在证明》中被告杨明伟签署的“证人”前面添加了“担保”二字,改变了《证明》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B1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及被告杨明伟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杨明伟并非担保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建明于2010年3月3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后与被告陆应钦签订该100000元贷款使用《证明》一份,双方约定100000元贷款中由原告使用25000元,被告陆应钦使用75000元,各自负责使用金额的本金和利息偿还,被告杨明伟在《证明》中署名为证人。最初的三个季度陆应钦都将钱转给原告卡中去结息,之后被告便不知所踪,原告无法与被告陆应钦取得联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一)关于被告陆应钦是否应该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被告陆应钦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虽然原告私下将《证明》标题改为“借款证明(借款凭据)”,但不影响此协议关于原告与被告陆应钦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陆应钦之间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证明》中约定的关于原告与被告陆应钦之间借款75000元的内容成立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应钦偿还其借款7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杨明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是原告私自在《证明》中被告杨明伟签署的“证人”前面添加了“担保”二字,被告杨明伟在此借贷关系中并非保证人的身份,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75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75000本金系原告苏建明从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借出,《证明》约定原告苏建明与被告陆应钦各自负责使用金额的本金和利息偿还,原告主张按施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场信用社月利率8.4‰计算即原告的主张年利率为10.08%,未超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应钦赔偿按月利率为8.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应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应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建明欠款75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苏建明负担760元,被告陆应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娜娜审 判 员 何 艳人民陪审员 赵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昕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