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娜诉被告董旭峰、徐卓、孙冰王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1068号原告:孙娜,女,1977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大凌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702******。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卓,男,197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国家电网锦州电业局侯屯,身份证号码210702197902******。被告:董旭峰,男,1977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身份证号码210703197710******。被告:王国梁,男,1979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身份证号码210702197904******。被告:孙冰,男,1978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大凌里,身份证号码210702197808******。原告孙娜诉被告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的委托代理人贾馥兵、被告董旭峰、王国梁、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徐卓、董旭峰、王国梁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息3%,合同约定了款项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收到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方式为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协议支付了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月息2%主张违约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12.8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主张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32.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卓未做答辩。被告董旭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利息太高。被告王国梁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借款期间给孙娜拿过2次2万元,而且利息过高。被告孙冰辩称:当时我们四个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宾馆,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四被告因开宾馆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四被告作为乙方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写明:“甲方(借款人):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乙方(贷款人)孙娜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前交付给甲方二、借款期限由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三分利…五、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后四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万元。现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四被告给付利息7万元,其中3万元是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借期内5个月利息,另4万元是按月息四分支付的5个月逾期利息。共同借款人被告董旭峰、王国梁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向原告孙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利息过高一节,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的利息是按借期内月息三分、逾期后月息四分的标准收取的,该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应予调整,四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为宜。被告徐卓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娜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已减半),保全费2160元,由被告徐卓、董旭峰、王国梁、孙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