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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胡晓芬与严月梅、余春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芬,严月梅,余春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662号申请执行人:胡晓芬,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月梅,女,1968年1月18日出��,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被执行人:余春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左口乡龙源庄村鱼畈**号。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淳安县。胡晓芬与严月梅、余春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晓芬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余春牛名下的淳安县千岛湖界首淡水鱼经销部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晓芬案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晓芬如发现被执行人严月梅、余春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