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永鸿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永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8号原告:梁永鸿,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原告梁永鸿诉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梁永鸿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POS机150台等)送给买家途中,行至金湾区红旗镇旗镇中央园门口,被告强行拦下原告车辆(车牌号粤C×××××),非法将原告拦停,并以车辆涉合同纠纷为由,将车辆以及车上所载的货物一并强行抢走。事后,原告表示车上货物与车辆的经济纠纷无关,要求返还,被告拒绝。最终协商未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车辆上货物点刷POS机150台,价值两万四千元整;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000元;3.上述款项利息共计3068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96068元。被告汇通信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由被告占有及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的诉争,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同时,涉案车辆及货物涉及的占有事实以及本案是否因合同解除或者违约等合同法律关系等而导致财产损害赔偿诉争,均宜在本案合同事实及法律关系中一并查明和处理。故原告诉请返还货物及造成的损失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先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就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车辆及损失的纠纷立案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一并审理为宜。该院于2017年9月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中提及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已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所立的案件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并约定由此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故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与珠海市香洲区有关的实际联系点。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均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两案件虽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但实际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对应的法律关系也不同。金湾区法院以香洲区法院已先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立案为由将该案移送香洲区人民法院,不符合移送管辖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粤0402民初6501号案,是梁永鸿依据与汇通信诚公司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诉请对方返还汽车并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租车费用,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为梁永鸿因汇通诚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标的物为车上装载的货物,属于侵权纠纷。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管辖规定也不同,本案作为侵权纠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案件是否需要移送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不属于当事人申请管辖异议的情形,属于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范围。按照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两案也不具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综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