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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麦敏华、列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敏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敏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列旭东,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列转兴,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显权,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杨杰,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麦敏华因与被上诉人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敏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麦敏华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庭审过程可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麦敏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麦敏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麦敏华提供的通讯记录可证已达成买卖合意,且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已提供了提货单、证明货物来源的《水泥销售挂靠协议》等并且货物的送货时间、数量、品种均与列旭东、列转兴所提供的证据《销售往来对账单》相吻合。从水泥销售行业交易习惯上说,买卖双方多数订立口头协议,并且由买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汇到卖方账户亦视为双方对款项的确认,所以麦敏华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列旭东、列转兴所提出证据论证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列旭东、列转兴所提供的证据2中陈满堂的短信中称呼该账户为“我的账户”,而名字显示是麦敏华账户,可见列旭东、列转兴是明确了卖方为麦敏华。第二,列旭东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列旭东是否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关联点,对本案的查明事实无意义,不能以列旭东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推翻与麦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查明。陈杨杰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人物,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向到庭的麦敏华及列旭东、列转兴查询该人的信息及具体情况,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楚。一审法院仅以收货单没有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的签名,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杨杰未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是双方已经对买卖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陈杨杰亦出具了借据给麦敏华确认所欠水泥款的金额。综上,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均未能提供合理充分证据排除与麦敏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明显麦敏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大于列旭东、列转兴所提供的,本案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明确的债权债务证据链,足以证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是本案买受人,故买卖合同关系及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拖欠麦敏华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此外,找不到陈杨杰时是通过列旭东找到的,可见三人是一起做生意的。列旭东、列转兴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麦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向麦敏华支付货款247918元;2.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敏华通过挂靠在东莞市利高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方式,向新丰越堡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7月1日,东莞市利高建材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5、6月份水泥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因我公司与丘福兴、麦敏华为挂扣(靠)关系,以下为丘福兴、麦敏华从我公司出货给陈杨杰及列旭东等人对账单信息”,其中,丘福兴欠货款60275.20元,麦敏华欠货款为187642.80元。该对账单有东莞市利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客户麦敏华的签名。2015年8月20日,麦敏华与丘福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丘福兴将对陈杨杰、列旭东、列转兴享有的债权60275.20元转让给麦敏华,以抵销麦敏华拖欠丘福兴的债务70000元。麦敏华未提供东莞市利高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到庭;广州市增城迅峰建筑材料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列旭东,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一审庭审中,麦敏华称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存在买卖关系,陈杨杰为列旭东的业务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麦敏华自愿撤回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债权60275.2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麦敏华主张与列旭东、列转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银行流水能证明列旭东、列转兴于2014年6月份数次向其开立账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汇款,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列旭东、列转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对账结算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列旭东、列转兴。在列旭东、列转兴予以否认,并对向麦敏华账户转账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麦敏华仍应对其与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转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列旭东、列转兴、陈杨杰拖欠其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因麦敏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考虑,列旭东、列转兴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明显高于麦敏华所提交的证据。据此,应由麦敏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麦敏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列旭东、列转兴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杨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麦敏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麦敏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麦敏华提交了陈杨杰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陈杨杰,急需现金周转,于20014年(可能是笔误,应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2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额归还等。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陈杨杰在借款人处签名,麦敏华在出借人处签名。列旭东、列转兴共同质证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欠条与其无关,而且列旭东、列转兴不是代陈杨杰向麦敏华付款,不认识陈杨杰。该欠条与本案无关,麦敏华无法证明货款转为借款。从欠条可以看出,麦敏华主张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是矛盾的。麦敏华称陈杨杰是给列旭东、列转兴打工的,则陈杨杰不会为老板出具欠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并非欠货款。从金额上看,借款借据金额为24万元,与本案麦敏华主张的对账单金额不一致。因此,该借款借据与麦敏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麦敏华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麦敏华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车辆号码,如粤R×××××在陈杨杰发送的手机短信中亦有记载。二审庭审中,麦敏华认可与列旭东、列转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麦敏华提出是与陈杨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主体是陈杨杰,而列旭东、列转兴往麦敏华账上支付过款项,且当找不到陈杨杰时,是通过列旭东找到陈杨杰书写的借条,因此,麦敏华认为列旭东、列转兴和陈杨杰是一起的,三人应当一并就涉案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杨杰的责任问题。经查,麦敏华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车辆号码,如粤R×××××在陈杨杰发送的手机短信中亦有记载。基于陈杨杰一审、二审均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则相应的手机短信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证明陈杨杰与麦敏华之间沟通过运输的问题。但是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了多少货款;陈杨杰支付了多少;是否还拖欠货款未付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查实,仅凭手机短信不能认定陈杨杰拖欠货款的事实。根据麦敏华提交的对账单,其上只有麦敏华与东莞市利高建材有限公司的确认,缺乏陈杨杰的确认,因此,麦敏华以该对账单上的结果来主张欠款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麦敏华二审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否据以认定陈杨杰欠款的问题。从内容上看,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并非欠货款。从金额上看,借款借据金额为24万元,与本案麦敏华主张的对账单金额不一致。因此,该借款借据与麦敏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麦敏华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列旭东、列转兴的责任问题。基于麦敏华自认其与列旭东、列转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再审查。而列旭东、列转兴向麦敏华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其二人愿意为陈杨杰与麦敏华涉案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而麦敏华诉称当找不到陈杨杰时是通过列旭东找到的陈述缺乏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列旭东、列转兴愿就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列旭东、列转兴无需承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麦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上诉人麦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