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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以杨、桂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以杨,桂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执185号申请执行人侯以杨,男,,汉族,居民,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表人陈锦秀,市长。申请执行人侯以杨与被执行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08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一、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向侯以杨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二、桂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侯以杨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前项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时一并付清。申请执行人侯以杨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侯以杨自行委托评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国正价贵估字[2017]1008-700915号结论报告书,估价结果:18950元/平方米,总价1176795元。本院以函的形式将评估报告告知被执行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复函明确不同意按该评估报告补偿。由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申请执行人侯以杨认为得到的补偿款应能在同等地段购买到被拆房屋面积相等的商铺。被执行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认为应按桂平市xx新区xx号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支付补偿款,但桂平市xx新区xx号地块目前尚未征收开发。经协调,双方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所表述的给付内容确实不明确,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补偿数额,本案无法执行,依法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侯以杨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审判员  吕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达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