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小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小勇,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948号、东一区检诉刑变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施智威、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黎某1(已被行政拘留)来到被告人唐小勇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向唐购买100元冰毒。唐小勇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黎某1,并收取黎100元。后唐小勇与黎某1在如意路9号唐小勇租住的另外一间房(即505房)一起吸食该包冰毒。2、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冉某(已被行政拘留)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唐小勇购买冰毒,唐称暂时没有冰毒。当日13时许,冉某来到唐小勇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让唐帮忙购买150元冰毒,并将150元交给唐。唐联系买家购买冰毒未果。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进行清查时在503房抓获黎某1、冉某、唐小勇及唐的妻子李某,在该房间缴获两部手机。民警在唐小勇租住的505房缴获吸食毒品的简易过滤器一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其从深圳到东莞高埗来找小勇玩,当天13时许,其想吸食冰毒,就给了小勇100元,叫小勇帮其搞一点冰毒。大概过了几分钟,小勇就给其一小包冰毒,并说隔壁有间空房可以吸食。其就拿着冰毒到隔壁空房间(房内有吸毒工具)里面吸食,吸完将工具放回原来的位置。辨认笔录,证人黎某1辨认出小勇就是被告人唐小勇。2、证人冉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通过一个叫“阿强”的老乡介绍,得知小勇(即唐小勇)有冰毒卖。当天其打137××××8133手机号码联系小勇买冰毒,当时因为小勇没钱,没进到货(冰毒),其没有购买到。10月27日其再次发信息问小勇有没有货,没有的话就跟别人买。小勇就同意卖货给其。同日13时许,“阿强”开摩托车送其到小勇位于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号房出租屋,“阿强”就离开了。小勇和她老婆在房间里,其到了没多久,又来了另外一名男子,不知道该名男子是否过来跟小勇要货。其给了小勇150元,小勇拿了钱让其在503号房等。其在房内等了一会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人冉某对黎某1、李某、被告人唐小勇作出辨认。黎某1就是另外一名男子。指认手机信息截图,冉某对其用手机与唐小勇联系的信息截图作出指认。冉某的手机号码是131××××0077,唐小勇的手机号码是137××××8133。3、证人李某(唐小勇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与唐小勇一起居住在高埗镇如意路9号出租屋503房,否认505房是其与唐小勇承租的。其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湖北”的男子购买的。否认唐小勇有贩毒的行为,被抓时,出租屋有两名男子,分别是“阿某”和“一龙”,其不知道他们是否吸毒。4、证人金某(房某)的证言,证实唐小勇、李某夫妻于2016年7月4日承租其管理的503号房,2016年10月4日又租下505房,说是给他们父母住,但是他们父母没有入住,现房间空置。当时没有登记信息。10月27日,公安到场检查,抓获了唐小勇夫妇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即是冉某)带着一名小男孩来过出租屋两次,另一名男子第一次见。不知道他们过来干什么。辨认笔录,金某对李某、冉某、被告人唐小勇作出辨认。其中冉某就是带着小孩的男子。(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三)物证VIVO手机、简易过滤器等物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小勇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小勇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唐小勇持有的金色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一个简易过滤器。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小勇的户籍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手机号150××××59133137××××81333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号150××××59133137××××81333的户主都徐某欢150××××59133183××××46933137××××81333于2016年10月26日、27日有多次通话158××××97100137××××81333于2016年10月25日、26日有多次通话。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505房进行检查,在503房一张床上缴获金色手机、步步高牌Y11手机各一部。在505房内查获一个简易过滤器。6、行政处罚决定书黎某1名冉某标的尿液现场检验报告均呈阳性,对这两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505房缴获两部手机、一个简易过滤器。未能抓获“湖北”、也未能缴获毒资150元。未能找黎某1名冉某标核实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小勇对贩卖冰毒二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未获利,属于一种代购行为。供述其在被抓的三、四个月前与女李某雪租住在高埗镇稍谭村如意路9号的出租屋503号房。2016年10月上旬,其又承租了505号房,一是为了让其岳母过来带孩子的时候有地方住,二是为了方便其吸毒。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阿杰”(黎某1名)到其位于高埗镇稍谭村如意路9号的出租屋玩,阿某杰”要吸冰毒,让其去买点回来,并给其100元。其答应就打电话给“湖北”送100元冰毒到出租屋。过了约半个小时,“湖北”打电话过来说到了楼下,其拿着阿某杰”给的100元去到楼下交给“湖北”,“湖北”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后其和阿某杰”说到旁边的505号房吸食冰毒,因为吸食毒品的工具都放在那里。后其与阿某杰”一起在505房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后又称是12时许),“一龙”(冉某标)来到出租屋找其一起吸食冰毒,并给了100元让其买毒品。其打电话给“湖北”(手机号158××××97100)购买,但是没打通。其又打电话给另外一个叫“阿龙”的贩毒男子,“阿龙”贩毒是150元一包,其又向“一龙”要了50元,但是“阿龙”的电话也没打通。过了一会其与“一龙”被抓获。那150元毒资不清楚放在何处,可能是在家里。阿某杰”和“一龙”自己联系不到卖毒品的,他们知道其吸毒,所以才找其购买毒品。“一龙”(冉某标)的手机号码150××××59133阿某杰的手机号码183××××46933。被告人唐小勇在检察阶段供述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阿杰”来到其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5房玩,阿某杰”要请其吸食冰毒,但是买不到冰毒,就让其去买,并给其100元。其打电话给“湖北”送100元冰毒到其出租屋。过了约半个小时,“湖北”打电话说到了出租屋楼下,其拿着阿某杰”给的100元去到楼下交给“湖北”,“湖北”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后其返回505房和阿某杰”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冉某标来到其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如意路9号503房找其一起吸食冰毒,并给其100元去买毒品。其就打电话给“湖北”购买,但是没打通。接着其又打电话给另外一个叫“阿龙”的贩毒男子,因为“阿龙”卖的是150元一包,于是其又冉某标要了50元,这150元都是放在桌子上,但是“阿龙”的电话也没打通。过了一会其冉某标就被抓获。其与阿某杰”在505房一起吸食买回来的毒品。其是137××××81333打“湖北”的手机(不记得具体号码了)。10月26日阿某杰”来到505房玩,当日约17时许阿某杰”才叫其购买冰毒。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后,其就打电话给“湖北”。其在自己的那部杂牌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储存了“R”就是“湖北”的手机号码。其是137××××81333打“阿龙”的手机号码(不记得具体号码了)。2016年10月25日冉某标没有叫其购买冰毒。对冉某标称2016年10月25日有联系其购买冰毒,只不过由于其没有拿到冰毒,所以没有交易成功,这个其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2016年10月27日,其不清冉某标来503房之前是否有通过短信联系其购买冰毒。因为当时其在房间睡觉,没有看手机冉某标在503房购买冰毒时,除了其冉某标、其女朋李某雪之外,阿某杰”当时在503房打游戏。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小勇黎某1名冉某标作出辨认黎某1名冉某标分别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阿某杰”、“一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小勇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变更起诉指控的第宗某1铭名问其有无冰毒,其打电话给“湖北”购买冰毒,“湖北”送了100元的冰毒到其出租房,后其黎某1名在其出租屋吸食,毒品不是其卖黎某1名的;2、第宗某2标问其能否拿到货,其说拿不到,冉某标直接到其出租屋叫其拿货。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唐小勇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小勇提出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证黎某1名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其到被告人唐小勇租住的位于东莞高某镇的出租屋购买毒品,其给唐100元,唐过了几分钟交给其一包毒品,并叫其到唐出租屋隔壁的空房间里吸食。被告人唐小勇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黎某1名在其出租屋给其100元买毒品,其于是打电话给“湖北”(手机号158××××97100)购买,约半个小时后,“湖北”给其一包毒品,其把毒品拿回505房黎某1名一起吸食。被告人唐小勇在检察阶段供述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黎某1名在其出租屋给其100元,让其买毒品,其于是打电话给“湖北”(不记得具体号码)购买毒品,过了约半个小时,“湖北”给其一包毒品,其把毒品拿回505房黎某1名一起吸食。通过调取唐小勇使用手机号137××××81333与被告人唐小勇供述“湖北”使用手机号158××××97100于2016年10月26日13时以及当日18时均没有通话记录,故被告人唐小勇的供述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唐小勇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小勇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查,有证冉某标的证言及信息聊天截图均证冉某标到唐小勇出租屋前,唐小勇没有明确表明拿不到货(毒品),故唐小勇提出该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勇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唐小勇在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唐小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异书 记 员 杨林润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