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865号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60523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法定代表人:蒋忠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66743400XU)。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指南社区。法定代表人:马怀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超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超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分别HD2000、HD1600、HD1250、HD880、HD438、HDX78、HDX168七台注塑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2009年4月26日分别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注塑机。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2条均明确约定:贷款或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以出售、出租、抵押、赠与、转接、托管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向需方追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份合同价款共计641.3万元,第一份合同价款为620万元,注塑机型号为:HD2000、HD1600、HD1250、HD880、HD438各一台,第二份合同价款为21.3万元,注塑机型号为HDX78、HDX168各一台,第一份合同签约后,被告支付186万元,剩余434万元均系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下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以该注塑机按揭贷款支付;第二份合同则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签约后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上述被告向浦发银行镇海支行按揭贷款434万元及利息均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并同时由被告的股东潘荣坤、龙榜义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及潘荣坤、龙榜义未能清偿浦发银行镇海支行贷款,该案起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后,贵院作出(2010)甬镇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未按时归还涉案设备贷款本金2?122?091.97元,本息合计2?721?221.76元,并对后续利息,罚息的承担办法给予认定。其后,该案由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0)甬镇执民字第1118号],但未执行到被告及潘荣坤、龙榜义的任何财产。鉴于以上贷款债务无法及时得到清偿,浦发银行镇海支行根据原告的担保义务,于2012年6月17日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178?387.0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以上贷款本息。其后,因被告欠付多笔债务由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对涉案七台注塑机采取了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为此,原告向该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经多次诉讼后,该案现已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07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涉案七台注塑机归原告所有,盐亭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以上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七台注塑机,但被告故意拖延并拒绝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注塑机买卖合同》二份、(2017)川07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镇商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07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型号为HD2000、HD1600、HD1250、HD880、HD438、HDX78、HDX168七台注塑机属海达公司所有,不得执行上述七台注塑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本案实际为返还原物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了(2017)川07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涉案的型号为HD2000、HD1600、HD1250、HD880、HD438、HDX78、HDX168的七台注塑机属海达公司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在被告未向本院抗辩及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上述七台注塑机系合法占有的情形下,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返还上述七台注塑机。原告收到上述七台注塑机后,也应及时与被告做好相关结算。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HD2000、HD1600、HD1250、HD880、HD438、HDX78、HDX168的七台注塑机。本案案件受理费56?691元,减半收取28?345.5元,由被告盐亭县佰超利汽车塑料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