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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小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辉,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溪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郑小辉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明珠商务宾馆房间容留陈某、柳某、王某吸食毒品。6月6日上午,郑小辉在该房间容留柳某、王某吸食毒品。同日晚上,郑小辉在其位于巫溪县的家中容留柳某吸食毒品。郑小辉于同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民警从明珠商务宾馆房间查获吸毒工具壶儿1个、锡箔纸1条。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郑小辉、陈某、柳某、王某的尿液均呈阳性。郑小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5000元。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郑小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