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弟,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李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益坤(在逃)、邓某1(已判)、李某(已判)三人经预谋,由邓益坤负责实施诈骗,邓某1负责中间联络,李某负责转移赃款。2014年11月10日,邓益坤通过电话冒充苗某的朋友并以借款为由,骗取苗某60万元人民币,苗某通过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三次转账到邓益坤指定的账户后,邓某1通知李某将诈骗款取现及购买黄金,因人手不够,李某遂找到其弟弟被告人李弟帮忙,李弟在明知李某职业及财产状况的前提下,协助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多张他人银行卡,分多次将130000余元诈骗款提现,获得赃款13000元人民币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返还清单、取款监控截图、银行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邓某1、邓某2、苗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弟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宝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