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黎红、钟慧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黎红,钟慧琳,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7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6985240Q。负责人:卢雅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黎红,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慧琳,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88号3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823-1。法定代表人:张黎红。委托代理人:金筱玲、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张黎红、钟慧琳、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张黎红、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黎红、钟慧琳与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黎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黎红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对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条款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8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黎红、钟慧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8773.47元及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的银行利息(含罚息)47146.26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张黎红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海宁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黎红、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钟慧琳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黎红、钟慧琳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2.担保合同两份、抵押权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张黎红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5.利息清单、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构成违约。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张黎红、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钟慧琳未质证。被告张黎红、钟慧琳、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钟慧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黎红、钟慧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张黎红、钟慧琳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张黎红、钟慧琳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黎红、钟慧琳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载明: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黎红、钟慧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张黎红签订《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张黎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房权证号:00××08)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15704201630066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8773.47元及利息(含罚息)47146.26元。另查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三份,确认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西山路618弄6幢3单元305室,作为被告张黎红、钟慧琳的送达地址,确认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88号3幢3号作为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黎红、钟慧琳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黎红、钟慧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黎红以其所有的一处房地产为被告张黎红、钟慧琳的上述债务在2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红、钟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798773.47元及利息(含罚息)47146.2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黎红、钟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张黎红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张黎红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海宁市(房权证号:00××08)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黎红、钟慧琳、海宁市力嘉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晋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春郁书 记 员 邹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