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谭松连樊吉美物权保护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真来,晏运娇,刘昕,谭松连,樊吉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中法民四再终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真来,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晏运娇,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昕,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真来,系被上诉人刘昕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松连,男,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吉美,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与被申请人谭松连、樊吉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茶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谭松连、樊吉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真来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四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申请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来,被申请人谭松连、樊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刘真来、晏运娇、刘昕再审诉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属于再审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1995年5月24日,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甲方)与谭松连(乙方)就茶房权证0501**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协议》,约定第一层房屋产权永远归湖南省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公司所有,第二层以上的房屋产权永远归被告谭松连所有。2001年株洲汽车摩托车公司将上述协议中属其所有的一层一间房屋转让给再审申请人,2002年4月23日再审申请人也取得该房权证0501**号。2004年过年日,被申请人侵占该房,其申请县房管部门以(2006)7号文件把再审申请人的050162号和其自己的房权证0400**号房屋权证(登记地下室一至三层一栋房屋共18间)都注销,然后把上述两证房屋权证合并向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交通区字第020102号房权证。后县人民法院将《调解书》和县房管部门(2006)7号文件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交通区字第020102号房权证即无效,再审申请人的050162号房权证和再审被申请人的040033号房权证恢复法律效力。二、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证均登记了本案诉争的标的房屋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050162号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是一间一层向北开双门的独立房屋,而再审被申请人的040033号房权证登记的地下室、1-3层一栋共18间房屋系向东和南开门,没有向北开门独立房屋的。二审认定上述两证均登记了争议房屋缺乏证据。故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谭松连、樊吉美再审辩称:茶陵县房产局就本案对县人大的信访答复不属于新证据,依此启动再审违法。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有证据显示诉争的房屋重证,申请人却没有证据证实诉争的房屋只归其所有。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需进一步查清。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所依据的“茶房权证A字第03-0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权属登记确认的行政诉讼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争议房屋的权属证明效力需要进一步查清;二、争议房屋的来源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再审申请人刘真来于2001年从株洲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茶陵分公司取得该房屋,2002年又通过与茶陵县国土局签订《收购刘真来受让株洲汽车摩托车配件公司土地及地方附着物协议书》将其转让给县国土局,该协议虽被2003年攸县人民法院(2003)攸行初字第17号判决确认无效,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且茶陵县国土局将该地产交给茶陵县房产局下属公司开发又既成事实。上述事实涉及到当事人争议物权取得的法律效力问题,也需进一步查清。故本案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