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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佳斌与刘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斌,刘志强,陈福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7809号原告:陈佳斌,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第三人:陈福杰,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陈佳斌与被告刘志强、第三人陈福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被告刘志强、第三人陈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志强向陈佳斌返还车牌号为×××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刘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我离京赴外地发展,将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给朋友陈福杰保管。不久,我发现该车被刘志强占有、使用,我要求其返还车辆,但刘志强以车辆是其购买为由拒不返还。经多次与刘志强协商车辆一事未果,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涉诉车辆。刘志强辩称,我从网上看到陈福杰发布的卖车信息,决定购买此车。在买车过程中,我看到陈佳斌与陈福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车辆手续,得知该车辆仍登记在陈佳斌名下。因为限购政策,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合法购买诉争车辆,不同意陈佳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福杰辩称,我在网上看到陈佳斌发布的卖车信息,于2011年1月1日与陈佳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诉争车辆。当时限牌过不了户,随后我又将该车辆卖给刘志强。我与刘志强均系合法购买车辆,故不同意陈佳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福杰陈述其于2011年从陈佳斌处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花费8000元,登记的车牌号为×××,并向本院提交了陈佳斌(甲方)与陈福杰(乙方)于2011年1月1日13点27分的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陈佳斌,乙方:陈福杰,甲方今将车号为京×××,发动号×××,车辆识别代号×××中意面包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为捌仟元正(已付),自今日起之前一切违章归甲方所有,之后一切违章归乙方所有,甲方自2011年1月1日13点27分把车交给乙方,一切违章事故都归乙方所有,如须过户一切费用归乙方自负。2011年1月1日13点27分。甲方:陈佳斌×××,乙方:陈福杰×××。”陈佳斌主张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陈佳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协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刘志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刘志强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0日13点51分从陈福杰处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并向本院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志强×××,乙方:陈福杰×××,今有甲方购买松花江×××车一辆,车牌号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因甲方无本市购车指标,无法上北京牌照,故此车暂时不过户,经与乙方本人协商同意,达到如下协议:1、车辆在以后办理各种手续时,如须乙方协助时,乙方应做到积极配合,费用全部由买车人承担。2、车辆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如有事故、违法、违章等问题,均由买车人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3、车辆在以后使用过程中,一切费用均由买车人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认定后签字,具有法律效益,此协议可向司法部门作为证据。甲方:刘志强,电话:×××;乙方:陈福杰,电话:×××。”陈佳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本案诉争的牌照为×××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现登记在陈佳斌名下,该车辆现由刘志强占有。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陈佳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陈福杰提交的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采信。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陈福杰从陈佳斌处购买诉争车辆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随后陈福杰占有该车辆,陈福杰已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随后,刘志强支付了相应对价从陈福杰处购买诉争车辆,并占有使用,刘志强亦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虽在上述所有权移转过程中未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刘志强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陈佳斌主张陈福杰系该车辆的保管人,但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佳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佳斌要求刘志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佳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佳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