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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张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张体芳,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296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邢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琴,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1980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张体芳,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缺席。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法定代表人:邱树华,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张体芳、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琴、被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体芳、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海、张体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照月息9.994‰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07月27日止;罚息按照月息14.991‰标准,从2016年0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息9.994‰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07月27日止,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月息14.991‰标准,从2016年0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07月14日,被告张体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河分社:张海于2014年7月14日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我与借款人张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张海与我共同承诺:向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系我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由我和借款人张海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绝无异议(今后婚姻若发生变故或双方以上承诺不实,均不影响共同债务的成立和清收)。”2014年07月28日,被告张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体芳作为债务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修文农信(2014)年个贷字06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07月28日起至2016年0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4‰,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修文)农信社(2014)年保字06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海、张体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修文农信(2014)年个贷字063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海提供贷款30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07月27日,借款利率为9.99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张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张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我向其借款300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已向原告返还了100000.00元,故我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900000.00元。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清楚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且复利也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即使要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标准。被告张体芳、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体芳、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且被告张海无异议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保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张海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海、张体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张体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海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海、张体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海、张体芳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张海、张体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07月27日止的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994‰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0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991‰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双方只在合同中约定自不能按期付息之次日起计收复利,但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原告诉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正常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海提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张海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张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4‰标准,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07月27日止;逾期罚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91‰标准,从2016年0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信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6.00元,减半收取计18773.00元,由被告张海、张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