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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伟明与雷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明,雷中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405号原告:谢伟明,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被告:雷中书,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苇子沟镇。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雷中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雷中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雷中书返还借款298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5日和10月15日,雷中书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17830元和2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雷中书全部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我多次要求雷中书返还,雷中书至今未还款。被告雷中书承认谢伟明主张欠款10000元和2000元的事实。但否认于2015年7月5日向谢伟明借款1783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对原告谢伟明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和2000元的借据,雷中书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伟明申请对借款金额为17830元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借据系雷中书出具,故依法确认雷中书于2015年7月5日向谢伟明出具的17830元借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2015年7月5日和10月15日,雷中书分别向谢伟明借款10000元、17830元和2000元,合计借款29830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雷中书全部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谢伟明多次催要,雷中书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谢伟明与被告雷中书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谢伟明催要后,雷中书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谢伟明要求雷中书返还借款2983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中书返还原告谢伟明借款2983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借款1783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借款2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67元,由被告雷中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