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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平与顾礼权、顾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165号申请执行人:杨平,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顾礼权,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顾月英,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朱锦同,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杨平与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杨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朱锦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4408元(已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3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月英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锦同名下所有的苏M×××××五菱牌汽车。3.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顾礼权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礼权名下登记有房产一套,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顾礼权名下位于兴化市昌荣镇金水湾1号楼304室的房产,查封后本院依法将财产查控措施信息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履行。4.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等情况。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顾礼权名下所有的兴化市昌荣镇金水湾1号楼304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于2017年5月19日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五里支行、交通银行泰州兴化支行划拨被执行人顾月英名下存款20000元、300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朱锦同车辆进行了查封。财产情况的查控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询、控制及处置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顾礼权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顾月英名下的存款进行了划拨,对被执行人朱锦同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已经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顾礼权、顾月英、朱锦同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