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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符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4525号原告: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符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告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70元(欠付时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24个月。计算方式:面积×0.75元/㎡/月×月数),及公摊费3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20个月,15元/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进入儋州市某某名都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以来,尽责地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各项工作,人员工资等各方面费用都需要支付,虽然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但原告不断在改进。但被告不按时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催缴仍未支付,原告即提起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甲方)与儋州市某某名都第一区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对儋州市文化路”儋州市某某名都第一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乙方交纳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营业性用房1.3元/平方米/月,办公商住两用1.3元/平方米/月,纯生活用房0.75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调整,每次交纳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第五条关于代收代缴服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总额每天支付1‰违约金。2014年11月2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甲方)与业委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每月15元收取每户业主公摊费,铺面每间15元收取,甲方可根据市场趋势对该费作出对应调节。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业委会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有效期15年,即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被告符某某系儋州市某某名都第一区域B5栋1单元602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5.22平方米。被告入住某某某某小区后,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973.96元(0.75元/㎡/月×165.22平方米×24个月)及公摊费300元(15元/月×20个月)。原告名都物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等级三级。诉讼中,原告表示该公司已于2016年11月退出某某名都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某某名都小区业委会签订的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已实际对儋州某某名都一期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儋州某某名都第一区域业主,应受上述协议约束,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已退出某某名都小区的物业管理,但被告在原告退场前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应予支付。原告依据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2970元及公摊费3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被告欠缴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70元及公摊费300元,合计3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祖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