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639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东街***号(二丝厂内)。法定代表人:阮超。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3791.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23791.44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描稿、制网单一份,成品出库单二份及出仓、发运指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产生加工费23791.44元的事实;3、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3号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3791.44元加工费的事实;4、(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被告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专用发票、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有原件印证,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描稿、制网单,成品出库单及出仓、发运指令单上未有被告签字,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原告开具对方公司名称为“苏州锦元服饰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金额为23791.44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作出决定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清算过程中,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认为应收账款中被告的账面值为23791.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结算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付清,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如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等其他结算凭证,现原告虽提交描稿、制网单,成品出库单及出仓、发运指令单来证明,但无证明力。至于审计报告,其形式真实性不能否认,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23791.44元的证明目的。因为审计机构审计时所依据的资料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仅凭上述证据就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申请缓交),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