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顾代勇与尤志刚、崔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代勇,尤志刚,崔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723号原告:顾代勇,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志刚,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崔建军,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现羁押于房山区拘留所。原告顾代勇与被告崔建军、尤志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代勇之委托代理人杨与平,被告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代勇诉称:2016年8月22日5时许,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兴达小区底商某足疗店内,被告崔建军酒后无故对在店休息的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过鉴定,原告受伤的程度为轻微伤,后崔建军被行政拘留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崔建军自愿赔偿原告伤后合理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尤志刚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崔建军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此事发生后,被告崔建军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性质的赔偿,尤志刚亦没有承担任何性质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伤后合理损失共4.5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开始写的起诉要求5万,之后变成了4.5万,是因有5千元钱给了,但这5千不是我给的5千,是因当时让崔建军回去找钱去,顾代勇不放心,是我拿我自己的钱垫的5千,是崔建军欠我5千,不是我给的,当时警察可以作证。我是帮忙的,不能起诉我。为什么今天顾代勇不来啊,因我们都认识,我是劝他们,5千是我借给崔建军作为崔建军给顾代勇的定金,给崔建军7天时间去找钱,我帮忙了半天,不能起诉我,原告为什么不来是因他没有脸。法律得说证据,不能不讲人性,我希望法庭让原告本人出庭。另外,担保人一栏明确注明了,我只是担保崔建军不给钱的情况下,把他带到派出所,但是崔建军因为犯事被拘留了,我带不到。被告崔建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兴达小区底商某店内,崔建军酒后对在店内休息的顾代勇进行殴打,造成顾代勇受伤,经鉴定,顾代勇身体所受伤为轻微伤。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崔建军作出京公房行罚字(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建军给予行政拘留13日。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5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2691.09元。2016年11月30日,崔建军与顾代勇达成协议,由崔建军给付顾代勇赔偿伍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二万元正)、(误工费、营养费、精神赔偿共计二万柒仟元正),崔建军给付顾代勇最后给钱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如到期赔偿不了,顾代勇保留追究崔建军的刑事责任,有甲方崔建军、乙方顾代勇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尤志刚签字按手印。协议中注明:担保人在甲方没有按规定日期付清乙方的赔偿款,担保人必须带甲方到派出所,否则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在担保人一栏,写有“担保人在甲方没有按规定日期付清乙方的赔偿款,担保人必须带甲方到派出所,否则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崔建军向顾代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崔建军欠顾代勇伍万元整,还钱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还钱人崔建军,担保人尤志刚,有崔建军、尤志刚签字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以及被告崔建军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协议约定的五万元较为合理,该协议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该协议是针对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崔建军应当履行协议。崔建军主张自己因此事被拘留,不同意赔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被告尤志刚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的约定,现崔建军因此次打架,已经及时的被行政拘留,故担保义务已经完成,原告对尤志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代勇四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顾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崔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