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恢27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沈世文、舒菊莲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沈世文,舒菊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恢2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东坑社区长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瑛。 被执行人沈世文,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执行人舒菊莲,女,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瑞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世文、舒菊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沈世文、舒菊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海西岸华府××房产(房产证号码:50××98),本案参与分配所得人民币277490.3元,对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进行了查证,通过对深圳市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的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柳 审判员 刘 锐 审判员 杨丽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