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484张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484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顺明,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张顺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张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责令张顺明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229.72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因被执行人张顺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3000元、抵赃款4229.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抵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缃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