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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5238号原告:张琴,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果,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与被告陈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陈果、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8,868.74元(人民币,下同),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果驾驶牌号为琼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谊路出中春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果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处。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购买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其承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琴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017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入住该院治疗,原告又前往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医疗费82,466.54元,购买日用品333.20元,购买护理用品194元,购买辅助器具328元。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琴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已构成XXX伤残;2、张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上海吉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3,500元,员工绩效奖励及其他待遇按公司制度执行等内容。2016年11月25日,上海吉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张琴,女,自2013年4月份来我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6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2016年8月23日,房东沈顺法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四川来沪务工人员张琴,女,XXX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5月份起至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联盛花园XXX号XXX室出租房内。该证明加盖联明村来沪人员管理服务站居住登记章。另查明,被告陈果为原告受伤治疗垫付了3万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陈果驾驶的琼B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果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82,46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本院确认为400元;3、住院物品,为原告因治疗所需购买的物品,结合被告陈果的意见,本院确认527.20元;4、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原告实际工作状况,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16,100元;5、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4,800元;6、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3,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原、被告均同意按15%系数计算,本院确认为173,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328元;11、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4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物品527.2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9,397.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670.54元,二项合计293,870.54元,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的住院物品527.2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果赔偿原告5,527.20元,扣除被告陈果垫付的3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果24,47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293,870.54元;二、原告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果24,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52元,由被告陈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