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甘克和与蒙永佳、蒙柱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克和,蒙永佳,蒙柱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339号原告甘克和,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成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永佳,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蒙柱春,男,193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被告蒙永佳父亲)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克和诉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瓞绵、人民陪审员葛克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任记录。原告甘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峰、蒙成旺,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因被告蒙永佳、蒙柱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扣除鉴定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克和诉称,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两被告和蒙焕昇将建房使用的火砖堆放在蒙焕昇与环江运通绘图工作室之间的通道上,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通行,原告见状便要求三人将火砖搬走,但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中原告被两被告殴打昏倒在地。事后,原告被送往环江县医院,被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后转送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多天伤情方好转,共支付医疗费37134.25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3日,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23日,环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蒙永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5个月。综上,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身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7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04.2元=1458.8元、误工费203天×104.2元=21152.6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5天×220元=1100元、残疾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10%(十级)=56648.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8元/年×5年×10%=86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0587.65元,其中由被告蒙柱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两项共计76648元,由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其他各项损失73939.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甘克和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桂12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残;2.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医嘱出院后复诊次数、时间等;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及复诊次数、时间、费用等;4.广西桂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5.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6.人口登记卡、证明,以证实原告母亲罗美三随其生活,由其一人抚养;7.环江县公安局思恩派出所对蒙柱春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蒙柱春自认其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蒙永佳辩称,1.原告要求本人蒙永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应受理;单独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也属于精神抚慰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本人因故意伤害一案,已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原告再诉请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原则;2.原告诉请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询问时,明确自认约在两年前出现过腰椎滑脱的情况,不能做重体力活。此外,本次事件原告因为抬脚踢打本人父亲蒙柱春时因用力过猛,致使自身失去重心后才往后跌倒;在广西医科大的入院记录中,亦明确记录是原告要求手术治疗,没有环江和河池医院转院治疗的建议,原告是想要对其旧伤和新伤一并治疗才跑到广西医科大,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应由本人承担。经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伤残原因和人身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身原有腰椎疾患为主要原因,本次外伤仅仅属于辅助加重因素,为次要原因。因原告医治旧伤和新伤的费用以及因受本人轻微扭打遭受损伤和其自身因素跌倒产生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支付的药费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在李其河诊所取药时也没有经过诊疗就以腰椎损伤的名义取药,不符合治病诊治规程;3.原告受伤后已有法医鉴定,其又自行到河池市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相应的护理服务,因其入院和出院记录中均没有需一人陪护事项记载,故主张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去南宁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生只是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在案发前就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受伤后在城区内健步如飞,行动自如地去交纳水电费,护理自己患老年痴呆症的母亲,其主张203天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6.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原告是去南宁住院治疗腰伤,医院已提供病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7.本人与兄长在与原告的争执中遭到原告的扭打和其丈夫的砍伤,原告还将本人父亲踢打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8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8.原告的户籍资料登记是农村居民,其在计算误工费时也是以农民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柱春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本人蒙柱春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本人的女儿蒙永佳被原告揪住头发不放,本人心疼自己的女儿就去救助她,并出于父爱的本能反应挥手打了原告脸部一小巴掌,回头又看见韦太汉正在打自己的儿子蒙焕昇,因韦太汉身强力壮,自己的儿子弱小,本人就转身去制止韦太汉的行为,后因韦太汉手持镰刀突然砍向蒙焕昇,本人因年老体弱无法实施正当防卫与救助,等再回头去救助自己的女儿蒙永佳时,又被原告用脚踢对大腿部和腹部,当时疼痛不已,后法医鉴定达到轻微伤。但为了制止韦太汉的行为,本人就又转身去揪着韦太汉的衣领不放,直到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后,本人才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是在与蒙永佳的相互扭打过程中被摔倒在地后腰部受伤的,当时本人已经离开了她们两人相互扭打的现场,因此,原告腰部所受损害与本人打她一小巴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这些案件事实有本人和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可以证实,同时还有生效的环江法院(2016)桂12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和环江公安局环公(思)行罚决字[2016]0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原告脸部受伤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公安机关仍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原告脸部痊愈后一年内就应当对本人提起诉讼,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看,原告并没有治疗脸部的任何证据,原告到2017年3月15日才对本人提起健康权之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永佳、蒙柱春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桂12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腰椎骨滑脱是蒙柱春造成的,且蒙永佳因故意伤害原告已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已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2.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以证实原告自认是在与被告蒙永佳进行扭打的过程中,同时抬脚用力去踢打蒙柱春时,因身体失去重心后跌倒在地,不是被告直接将原告推倒在地,同时原告已经自认在案发两年前就出现过腰椎骨滑脱没有治愈,至今不能做重活;3.处罚决定书,以证实原告殴打蒙永佳和蒙柱春致轻微伤后,被环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是原告和韦太汉将被告蒙永佳殴打致伤,而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以证实原告与韦太汉共同殴打蒙永佳致轻微伤,蒙柱春、蒙永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已赔偿二人10500元,同时证实原告已自认在本案中也有过错;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及后果系其陈旧伤造成,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蒙永佳故意伤害,不能证明蒙柱春故意伤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都是被告造成,原告自身有过错;证据2中病情仅是原告自述,且隐瞒了自己的旧伤未愈和自己踢打他人时摔倒的情形,所产生的费用不能由两被告承担;证据3包含原告治疗旧伤和因自身原因受伤的治疗费,其他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原告的损伤程度大部分与被告无关;证据5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违反程序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6与被告无关;证据7只能证实蒙柱春对原告的脸部挥了一下。对两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甘克和提交的第1-4号、第6、7号证据,以及被告蒙永佳和蒙柱春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甘克和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系自行去做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甘克和与丈夫韦太汉来到环江县,看到蒙焕昇(系被告蒙永佳胞兄、蒙柱春儿子)将建房使用的建材火砖放置在蒙焕昇房屋与环江运通绘图工作室之间的通道上,影响了该通道的通行,韦太汉就要求正在整理房屋的蒙焕昇、蒙柱春及蒙永佳将上述火砖搬走,但被三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头争执。后甘克和拿出自己的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蒙永佳看到后要求甘克和将录像删除,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进而上升至肢体冲突相互拉扯纠缠在一起。蒙柱春看到女儿蒙永佳的情况后,即上前用手打甘克和的头部,甘克和在与蒙永佳拉扯纠缠的同时用脚踢蒙柱春,后甘克和与拉扯纠缠在一起的蒙永佳往甘克和方向后倒地(倒地地方有人行台阶),双方倒地后仍互相拉扯纠缠。在甘克和与蒙永佳刚开始拉扯纠缠时,韦太汉与蒙焕昇亦扭打在一起,蒙焕昇被打倒在地后,韦太汉进入蒙焕昇家一楼门面内拿到一把镰刀,并使用镰刀刀背击打蒙焕昇头部。蒙焕昇被打跑后,韦太汉又来到蒙永佳身边,此时蒙永佳正被甘克和压倒在地,韦太汉又用镰刀击打蒙永佳头部,后被蒙柱春拉住,同时韦太汉见蒙永佳头部流血后就停止了继续殴打行为。当天甘克和感觉身体不适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从12月14日住院治疗至12月16日,出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第4腰椎前滑脱。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甘克和支付门诊费用395.07元、住院费1120.11元。同年12月17日,甘克和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并从12月19日住院治疗至12月31日(共12天)。出院诊断:腰椎滑脱。医嘱:1、全休壹个月,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佩戴支具3个月,术后门诊定期换药,隔天一次,14天拆线;3、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4、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分别回院门诊复诊……甘克和支付门诊费用375.98元、住院费用30090.78元。2016年1月2日至4日、11日原告到环江县城的“李其河诊所”治疗腰椎损伤,支付治疗费442元;还支付了2016年1月8日环江县人民医院复诊费107.76元;2016年2月1日医科大复诊费619.17元;2016年4月18日医科大病历复印费10.8元;2016年4月13日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09.5元;2016年6月30日脊柱矫形器费用2800元;2016年7月28日环江县人民医院复诊费163.08元。2016年7月1日,甘克和自行到河池市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2016]司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甘克和人身伤害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件发生后,经环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甘和克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蒙永佳、蒙柱春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蒙永佳因殴打甘克和致轻伤,被环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6)桂12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蒙永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蒙柱春因同蒙永佳与甘克和撕打,于2016年7月28日被环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拘留。甘克和因殴打蒙永佳、蒙柱春致轻微伤,于2016年7月28日被环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韦太汉因打伤蒙焕昇、蒙永佳被环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以(2016)桂1226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韦太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韦太汉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蒙永佳、蒙柱春以韦太汉、甘克和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甘克和及韦太汉自愿与蒙永佳、蒙柱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二人经济损失10500元。2016年11月8日,蒙焕昇以韦太汉、甘克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9869.98元。2017年6月26日,本院以(2016)桂1226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太汉、甘克和连带赔偿蒙焕昇各项费用79196.65元。甘克和因自身赔偿事宜与蒙永佳、蒙柱春协商未果,亦于2017年3月21日将二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978.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蒙永佳、蒙柱春对引起甘克和身体伤残的原因和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法检字[2017]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甘克和腰椎滑脱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甘克和因腰4椎体Ⅱ度滑脱及椎弓峡部骨折而行手术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其自身原有腰椎退行性变及陈旧性腰4椎体滑脱及椎弓骨不连等疾患为主要原因,本次外伤属于辅助加重因素,为次要原因,其目前的伤残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原告将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50587.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蒙永佳因通道问题与原告甘克和发生争执时,未能正确、冷静处理邻里矛盾纠纷,与甘克和相互拉扯厮打致其倒地受伤达轻伤二级,蒙永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蒙永佳除应受到刑事处罚以外,还应赔偿甘克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但原告甘克和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原有腰椎退行性变及陈旧性腰4椎体滑脱及椎弓骨不连等疾患为主要原因,本次外伤属于辅助加重因素,为次要原因;且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刑事判决中亦确认甘克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甘克和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60%的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具体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诉请医疗费37134.25元有票据证实,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458.8元,虽然医院未出具证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21152.6元(203天×104.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4天及医嘱全休一个月酌情支持误工费104.2元/天×55天=5731元;诉请交通费156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酌情支持560元;诉请住宿费1100元(5天×22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这四项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6284.05元,被告蒙永佳应赔偿的数额为46284.05元×40%=18513.62元。虽然本案原告甘克和是在与被告蒙永佳相互拉扯厮打过程中倒地受伤,但是被告蒙柱春在此期间用手打甘克和头部,甘克和才用脚踢蒙柱春,从而造成重心不稳,因此蒙柱春的行为与甘克和倒地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蒙柱春与女儿蒙永佳应对甘克和的损失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甘克和治疗终结并进行残疾鉴定后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蒙柱春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遂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共同赔偿原告甘克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513.62元;二、驳回原告甘克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甘克和负担3800元,由被告蒙永佳、蒙柱春共同负担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勉审 判 员 韦瓞绵人民陪审员 葛克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