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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加祥与孔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祥,孔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615号原告:刘加祥,男,193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孔晶,女,1955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加祥与被告孔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孔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元、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11326.17元×20%×5年)、护理费21747.60元(120.82元×18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合计5638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入住孔晶所开的双阳区聚福老年公寓,当时这所“聚福老年公寓”未注册,但负责人是孔晶。2016年5月10日吃晚饭时因公寓人员管理不到位,地面洒了豆腐汤,原告踩上去后滑倒摔伤,公寓工作人员陪原告到双阳区医院诊治,诊断结果:左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是原告无钱住院就回公寓静养四个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对此不闻不问,也没有给予必要的治疗和安抚。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公寓费,公寓对原告有看护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当,没有尽到安全管护所造成,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孔晶辩称,原告入住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入住的,当时原告说在2016年5月10日在公寓摔伤了,我们不承认当时地上洒豆腐汤了,当时他摔倒了,我的弟弟和妹妹去医院给他治疗了,他摔伤跟我公寓无关,他交450.00元,只是吃饭和占用床费,我公寓没有看护义务,他有看护保姆,他说当时老年公寓当时没有注册,这个跟他没有关系,他摔伤后的四个月,我们经常去看他,一周去三次,关于他要的费用,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诉请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入住孔晶所开的双阳区聚福老年公寓,每月450.00元,当时该公寓未注册,负责人是被告孔晶。2016年5月10日吃晚饭时,原告去打饭过程中滑倒摔伤,公寓工作人员陪原告到双阳区医院诊治,诊断结果:左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建议入院治疗。后原告回公寓静养,2017年4月6日原告到双阳区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陈旧骨折,花门诊治疗费9.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加祥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加祥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3、刘加祥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10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2017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122.94元,护理费变更为22618.8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在原告打饭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即9.00元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122.94元(12122.94元∕年×20%×5年)、护理费22618.80元(125.66元∕天×180天)、营养费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总计47750.74元的30%为14325.2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保护5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加祥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325.22元;二、驳回原告刘加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3.00元,由被告负担142.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新宁—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