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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7529号原告苏某,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华北制药集团北元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左某1,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一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苏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左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领取结婚证,并于2001年3月生一子左某2。由于被告老家在邢台,所以婚后一直在女方家居住。婚后长达19年的生活中,被告基本对家不管不顾,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并帮忙支付儿子的各项费用,被告极少过问孩子的情况。被告在2012年左右沉迷赌博,不时欠下赌债,还要原告帮其偿还,在原告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还请我父母帮忙偿还。原告曾于几年前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父母认为双方还有好的可能,并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原告最终选择原谅被告,没有办理离婚。后双方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玫瑰湾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是在2017年被告频频豪赌,又欠下不少赌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孩子今后的教育等费用双方均摊;3、双方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玫瑰××单元××号房屋,待房屋售卖后,所得房款双方各占有50%。对于房屋贷款约13万元,双方各承担50%,原告名下标志307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左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3月29日生一子左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彼此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应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左某1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