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刑初83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张洪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农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雪玲、高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来到旬邑县张洪镇原底社区中圆石油加油站内,持甩棍将岳某某驾驶的来此加油的陕XXXX**号车后挡玻璃砸碎,岳某某之妻张某某上前询问时,宫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对上前制止的岳某某实施殴打。后经旬邑县医院诊断,张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岳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XXX**号车后挡玻璃损失为719元。另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旬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宫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甩棍;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朱孙权证言;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