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瑞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瑞洋,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查获,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瑞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瑞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叶瑞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从惠安县螺阳镇伟华酒店出发行驶至惠安县南岭桥,后驶入惠兴街,行驶至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北路大鹏酒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撞碰路边围栏,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瑞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6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期间,被告人叶瑞洋的亲属代其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叶瑞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罚金票据、被告人叶瑞洋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瑞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瑞洋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瑞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瑞洋的亲属代其缴交罚金,可以对被告人叶瑞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瑞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