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姚毅军、陈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姚毅军,陈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586号原告:陈春林,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姚毅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凤,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春林与被告姚毅军、陈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须公告送达,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被告姚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被告陈晓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姚毅军、陈晓凤共同偿还陈春林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姚毅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6日向陈春林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2016年6月28日姚毅军再次向陈春林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姚毅军均向陈春林出具借条。后经陈春林多次催讨,姚毅军拒不归还。姚毅军、陈晓凤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姚毅军、陈晓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姚毅军、陈晓凤共同清偿。姚毅军辩称,陈春林在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陈春林从信用卡套现12万元出来借给姚毅军,姚毅军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转账偿还陈春林2万元,再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陈春林,且陈春林明知姚毅军向其借款用于赌博;另一笔8万元的借款系姚毅军欠他人赌债8万元,陈春林替姚毅军还了赌债,姚毅军才于2016年6月28日向陈春林出具借条;姚毅军在出具借条之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给陈春林76000元,转给陈春林指定的徐秀玲的账户1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综上,陈春林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陈春林的诉讼请求。陈晓凤辩称,本案陈春林仅与姚毅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晓凤无关,陈春林也一直未向陈晓凤催讨,上述两笔借款均不是陈晓凤与姚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晓凤与姚毅军于2017年5月31日协议离婚时已书面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且陈春林举证的借条内容与陈春林在微博上发表的内容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陈春林对陈晓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毅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6日向陈春林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28日再次向陈春林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止,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姚毅军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交给陈春林收执。2016年8月15日,姚毅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春林指定的徐秀玲账户10万元,2017年2月6日,姚毅军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陈春林76000元。姚毅军与陈晓凤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3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陈春林提供的借条2张、姚毅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张、陈晓凤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的问题,姚毅军主张陈春林明确知道本案姚毅军的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陈春林予以否认;本院分析认为,姚毅军主张陈春林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春林亦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姚毅军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姚毅军支付给陈春林176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姚毅军主张其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春林176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陈春林认可姚毅军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76000元,但认为上述176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陈春林辩称姚毅军已支付的176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陈春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姚毅军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借款176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纳。3、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陈晓凤与姚毅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陈春林主张姚毅军在与陈晓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8万元,应由陈晓凤、姚毅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晓凤认为陈春林借款给姚毅军,一直未向其催讨,且其与姚毅军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故本案债务不属其与姚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姚毅军、陈晓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晓凤未能举证证明陈春林与姚毅军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陈春林知道姚毅军与陈晓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毅军、陈晓凤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陈晓凤与姚毅军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系陈晓凤与姚毅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仅对陈晓凤与姚毅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陈春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晓凤辩称本案债务不属其与姚毅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毅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春林借款18万元,有姚毅军出具的借条为据,陈春林与姚毅军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陈春林请求判令姚毅军、陈晓凤共同偿还其借款18万元,因姚毅军已偿还陈春林借款176000元,尚欠4000元,故陈春林的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姚毅军、陈晓凤应共同偿还陈春林借款4000元;陈春林与姚毅军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春林要求姚毅军、陈晓凤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毅军、陈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春林借款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春林负担3810元,姚毅军、陈晓凤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井清人民陪审员 黄全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华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