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林鑫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17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8312508XJ,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女,系原告职工。被告:林鑫艺,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林金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阜山乡坑边村**号。被告:柳新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阜山乡岭康村岭康**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林鑫艺归还本金98641.17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7年7月30日,尚欠违约金10721.66元,利息8929.31元止,共计118292.14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金按照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再计收一期);二、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林鑫艺签订了合约号为(XX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依该约,被告张伟光可用原告发行信用卡在10万元额度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等。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免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林鑫艺透支的所有���金及利息须应在还款日清偿,逾期未予清偿,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月利率的2﹪计付违约金,最低不少于1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海、柳新勇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约二被告对被告林鑫艺所欠款项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2016年10月14日,被告林鑫艺领取了卡号为(62×××01)泰隆贷记卡,随后进行透支消费。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2017年7月30日分期账单统计,被告林鑫艺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8641.17元,利息8929.31元,违约金13087.5元(自2017年3月30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到期未还额月利率的2﹪计收六期违约金),合计118292.14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逾期后被告林鑫���、林金海、柳新勇未按约予以清偿,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身份证、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青田支行与被告林鑫艺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现被告林鑫艺未按约清偿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98641.17元,利息8929.31元,违约金4795.62元,合计118292.14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鑫艺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自愿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违��金,属合法利率。被告林金海、柳新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林金海、柳新勇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按约对被告林鑫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鑫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98641.17元,利息8929.31元,违约金13087.5元,合计118292.14元。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二、被告林金海、柳新勇对被告林鑫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林鑫艺、林金海、柳新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