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郭二记与顾国军、许同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记,顾国军,许同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1069号原告:郭二记,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毛荣,女,系原告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告:顾国军,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阜平县,。被告:许同连,男,195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郭二记与被告顾国军、许同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毛荣、被告顾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二记、被告许同连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2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许同连、顾国军合伙在阜平县××南庄镇老虎清开采花岗岩矿;原告在被告矿山从事劳务工作,工资款12016元,2017年被告顾国军给出具了矿山欠账明细表,载明了所欠原告工资款12016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及时给付。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如请判令。被告顾国军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许同连确系合伙关系。被告许同连未答辩,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4年,被告许同连、顾国军合伙在阜平县××南庄镇老虎清开采花岗岩矿,原告在被告矿山从事劳务工作,但被告并未即时对劳务费予以清结,2017年被告顾国军给原告出具了矿山欠账明细表,载明所欠原告工资款12016元。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顾国军与许同连共同从事石材开采,因此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指使下从事劳务,二被告应依约定即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2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军、被告许同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二记劳务费12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顾国军、许同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