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090号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湖北路体育场主席台二楼北侧。法定代表人:褚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湖北路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徐州市湖北路体育中心100号楼房屋(坐落于徐州市湖北路与煤建路交叉路口西南角)中迁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79211元(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为尚欠的45万元,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5日,按55万元/365天计算为2292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房屋赔偿金,该赔偿金自2017年8月6日至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每天按1506.84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延续合同书》。约定:乙方因徐州某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甲方房屋从事经营活动《项目合作合同书》期满,延续项目合作周期。由乙方继续利用甲方位于徐州市湖北路与煤建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运动康复理疗等经营活动。合作周期为3年,第一年乙方保证给予甲方收益不低于50万元,第二年乙方保证给予甲方收益不低于50万元,第三年乙方保证给予甲方收益不低于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应将全年收益打入甲方账户,今后乙方每年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当年收益。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合作资金,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即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按约定将5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第二年,即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仅支付5万元。第三年应交费用至今未付。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房屋,被告未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仍应按50万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延续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已通知被告,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理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其实质应为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从坐落于徐州市湖北路与煤建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徐州市湖北路体育中心xx号楼房屋中迁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8月5日的房屋租赁费67921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按1506.84元/日支付原告徐州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6日至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为5295元,由被告徐州九九彭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