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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某、韦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1,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6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1,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1伙同莫某2(另处理)在柳州市柳南区日保诊所门前,由莫某2望风,韦某1动手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没有拔钥匙的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车辆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2、2017年6月l5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韦某1(另处理)、黄某(在逃)在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西路阳光100小区附近的公交站牌旁,由韦某负责望风,韦某1、黄某动手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90元。3、2017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伙同韦某1、金某(均另处理)、黄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曙光中路靠依陌网吧门前路边,由韦某、覃某、韦某1等人在旁边望风,韦某1动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六人将摩托车配件拆卸并瓜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4、2017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黄志宁、金慧良等人在柳州市鱼峰区桂柳路1号兴怡园11栋、12栋楼下,分别将被害人付某、陈某、莫某1、杨某、蓝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付某被盗的电瓶价值470元,杨某被盗的电瓶价值720元,陈某被盗的电瓶价值510元,莫某1被盗电瓶价值730元,蓝某被盗电瓶价值53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韦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4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韦某1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及套筒一套。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某1的亲属代为退赔4220元(此款暂存于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何某、吴某、付某、陈某、莫某1、杨某、蓝某的陈述、证人韦某2、韦某1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说明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1、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1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某1的亲属代为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助力车、套筒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在案退赔款人民币4220元由本院分别发还被害人石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420元。五、责令被告人韦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9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7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2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0元、被害人莫某1人民币730元、被害人蓝某人民币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