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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继飞与龚志相、临沭县盛泰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飞,龚志相,临沭县盛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921号原告:张继飞,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常林集团职工,住山东省临沭县育源华庭小区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7********。被告:龚志相,男1963你那9月26日生,居民。被告:临沭县盛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相地址:临沭县临沭街道后杨楼村。原告张继飞与被告龚志相、临沭县盛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相、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龚志相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盛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龚志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7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盛泰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龚志相均不偿还借款,盛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龚志相、盛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张继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龚志相借张继飞现金7万元,由盛泰公司担保。二、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龚志相收到张继飞现金7万元。三、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龚志相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继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50元利息,2016年4月21日通过支付宝向张继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150元利息。经本院审查,对张继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张继飞与龚志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甲方):龚志相,出借人(乙方):张继飞。协议编号:20160113001,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始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本协议执行固定借款利率,经双方商定为月利率15.3‰。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标准为约定利率加收50%。该笔借款由盛泰公司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借款协议上龚志相签字捺印,盛泰公司盖有公章。本院认为,龚志相向张继飞借款7万元未还,有龚志相、张继飞签字捺印的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明细相互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志相应予偿还,盛泰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志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继飞借款7万元及利息(计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计算)。二、临沭县盛泰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龚志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龚志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