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立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立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立言。委托代理人黄小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县委大院。法定代表人曹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年恺,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黄立言因诉被申请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琼行终5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92年3月,黄立言与原临高县临城沿江北路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临高县政府对黄立言的被拆迁房屋设施进行补偿和安置。2016年9月7日,黄立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与沿江北路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退回宅基地或按原面积给予合理折价赔偿,应按文件原处理办法进行补偿;并重新给其补偿购买128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款,给其每平方米土地补偿900元,总计补偿款11520元;给其补偿建房费15万元。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行初337号行政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3月,黄立言于2016年9月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显然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立言的起诉。黄立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518号行政裁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2年3月,黄立言于2016年9月7日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显然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黄立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黄立言所主张的拆迁行为违法及未依法对其予以安置,要求补偿等事由,法院依法不能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黄立言申请再审称:临高县建设局沿江北路建设指挥部没有就拆迁事由先与其进行协商,而是先强制拆迁而后才与其协商签订拆迁协议。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由于其在进行信访活动才耽误了起诉时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请求退回其宅基地或按原面积给予合理折价赔偿,应按文件原处理办法进行补偿;撤销其与沿江北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协议后,重新给其补偿购买一座128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款,给其每平方米土地补偿900元,总计补偿款11520元;临高县政府给其补偿建房费15万元。临高县政府答辩称:黄立言与临高县建设局沿江北路指挥部已签订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款已足额拨付给黄立言,临高县政府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且该协议已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黄立言应遵守协议。黄立言对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服,应当在2012年3月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时隔24年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黄立言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立言于1992年3月就与临高县沿江北路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但其直至2016年9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制度的设置,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的考虑,当事人也应及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权,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扣除或者中断等情形,黄立言所称其因为信访耽误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驳回黄立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的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黄立言所主张的拆迁行为违法及未依法对其予以安置、要求补偿等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黄立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立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司明灯审 判 员 龚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牛延佳书 记 员 余逸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