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陈顺官、陈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89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进城路379号渤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676512540M。主要负责人:郑梅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官,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送达地址长乐市江田镇,被告:陈依珠,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送达地址长乐市江田镇,被告:陈文清,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送达地址长乐市江田镇,被告:林爱寿,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送达地址长乐市松下镇,被告:陈玉木,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送达地址长乐市江田镇,被告: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道富厝45号,送达地址长乐市江田镇。法定代表人:陈顺官,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被告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顺官、陈依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823.9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为44614.0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陈顺官、陈依珠赔偿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6400元;3.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对陈顺官前述第一、二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顺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签署了《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陈依珠作为陈顺官的配偶在记录表配偶栏签名,承诺与陈顺官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陈顺官、陈文清、林爱寿共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申请书》,表示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于2016年4月21日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闽长乐光银联保字第005号《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顺官、陈文清、林爱寿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甲方申请贷款,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第(十)款约定,如任何联保成员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其他联保成员作为保证人均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21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与陈顺官签订合同编号为37681616000108《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为陈顺官提供人民币33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4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075%,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如陈顺官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陈顺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逾期贷款按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顺星公司出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保证)》,同意为陈顺官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的330万的个人助业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陈玉木亦作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陈顺官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的330万的个人助业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实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保证期间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21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根据陈顺官签署的《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陈顺官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暂计至2017年8月29日,陈顺官已拖欠贷款本金2088823.99元,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4614.02元。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鉴于上述事实,光大银行长乐支行认为,陈顺官作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陈依珠作为陈顺官的配偶,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陈顺官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助业贷款360万元,陈顺官与其配偶陈依珠在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共同签署《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该记录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项下记载:本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等。同年4月21日,陈顺官、陈文清、林爱寿(乙方)与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甲方)签署(2016)闽长乐光银联保字第005号《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当联保小组中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21日,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顺官、保证人顺星公司、陈依珠、陈玉木签订了编号为37681616000108《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35%上浮4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0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天,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即向借款人陈顺官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30万元。陈顺官借款后已按约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于2017年4月21日、7月6日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8816.9元、1191177.72元和1181.39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陈顺官尚欠借款本金2088823.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44614.02元。之后陈顺官不再还本付息。审理中另查明,陈顺官与陈依珠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因本案聘请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负担申请费5000元。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在向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期间分别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上述各自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联合保证担保小组成员申请表》、《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系经许可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作为贷款方与借款人、保证人缔结本案联合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对借、贷及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联合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光大银行长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顺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主张要求判令借款人陈顺官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顺官、陈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依珠在陈顺官申请贷款时向贷款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上述陈顺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赔偿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顺官、陈依珠共同偿还。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为陈顺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陈顺官逾期未还款,各担保人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陈顺官、陈依珠追偿。陈依珠既是涉案的共同债务人,又在《个人贷款合同》中作为共同保证人,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选择要求陈依珠与陈顺官共同偿还债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亦不至于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负担,对此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长乐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顺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顺官、陈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偿还借款2088823.99元并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7年8月29日为44614.02元;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比率计付)。二、陈顺官、陈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支出的律师费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三、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陈顺官、陈依珠应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顺官、陈依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9元,减半收取计11959.5元,由陈顺官、陈依珠、陈文清、林爱寿、陈玉木、长乐顺星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绍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