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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秋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毅,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鑫玖号台球馆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2017年5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5时27分许,被告人黄秋毅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体育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黄秋毅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3.0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黄秋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秋毅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秋毅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秋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秋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