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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某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其老乡郑某才,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溪心中港路段时碰到路边草丛失控倒地,被告人邓某华及郑某才均受伤。被告人邓某华造成左侧顶枕骨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裂等损伤。经鉴定,被告人邓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介绍,证人郑某才、林某妹、苟某关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邓某华在事故中颅脑等部位受伤,不宜羁押的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岳鑫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