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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柳某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住庄浪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1,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住庄浪县。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23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浪县人民法院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甘08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受柳春田(另案处理)所托,为其在××庄的家属楼伪造一本房产证。王某答应后,在自已所在单位(庄浪县房管所)查询了柳春田办理虚假房产证的信息,并将需办理虚假房产证上的信息提供给柳某1,让柳某1为柳春田办理一本虚假房产证,柳某1答应后,联系了兰州制作假证的不法分子,并支付500元费用,为柳春田办理了一本虚假房产证,王某支付给柳某1500元费用,后王某将虚假房产证交给柳春田,柳春田又支付给王某500元现金。2015年10月份,柳春田用该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向王继娥借现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底,被告人王某受柳春田委托,为柳春田在惠当家名下伪造其在××庄房土地使用证,王某便找了一本空白土地使用证找被告人柳某1帮忙打印相关信息,柳某1用其公司电脑打印信息时将信息未打印到空白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空框内,致使该土地使用证作废。被告人柳某1便再次联系之前为柳春田办理虚假房产证的兰州制作假证的不法分子,以同样方式为柳春田办理了一本虚假土地使用证,办好后,柳某1打电话通知王某在××庄取到了虚假土地使用证,王某支付给柳某1500元费用,后因办理的该虚假土地使用证上没有土地图纸以及打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合,该证便又一次作废;王某要求柳某1第三次联系了兰州专业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柳某1要求办理的虚假土地使用证上要有土地图纸和相关印章,兰州专业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答应办理虚假土地使用证附带相关印章,但是土地图纸他们不管,虚假土地使用证办好之后柳某1打电话通知王某在××庄取到了虚假土地使用证和附带的刻有”庄浪县国土资源局”的虚假印章,王某将虚假土地使用证和虚假印章拿到柳某1公司,柳某1按照王某的要求在电脑上用CAD制图软件画了该虚假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图纸,王某和柳某1将图纸粘贴在虚假土地使用证上后,王某用附带的”庄浪县国土资源局”的虚假印章在虚假土地使用证合封的地方加盖了印章,后王某将该虚假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柳春田,柳春田给王某支付了500元费用,柳春田利用该虚假土地使用证在惠当家名下办理了其在××镇房的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便函,证人柳某2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柳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柳某1与他人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柳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属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柳某1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未认定柳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份及同年年底,柳春田先后委托被告人王某为其伪造庄浪县天太花园家属楼的××庄房土地使用证。被告人王某答应后联系到被告人柳某1,柳某1再联系兰州制假证人员,先后为柳春田伪造了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1积极联系制假证分子为他人伪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1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对二上诉人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柳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柳某1受王某委托,多次积极联系制假证分子,并为虚假土地使用证制作、打印相关内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张太平审判员刘亚琼审判员史富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原德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