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781民初2448号 原告:齐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汪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900元,共计48900元整(截止2017年6月29日),至本金还清利息停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立下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某某起诉时未提供被告汪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本院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元,退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