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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庆涛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涛,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208号原告:郭庆涛,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2103(1-102)。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涛与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财、吴敏,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叶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确认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222227,该商品房位于河东区××与海河××交口水岸××大厦××楼××室,建筑面积6.7平方米,价款30173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付至被告指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20×××25,并付清契税、维修费、印花等杂费,且2012年7月5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上述房屋进行所有权预告登记。依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交付房屋,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21日、22日,被告分别通过《今晚报》、《法制日报》公告及现场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无法继续建设、房屋无法交付”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上述理由为合同解除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并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表示,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选择按延期履行合同处理。其次,被告声称“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无法建设”,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询问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答复。原告经过走访项目实地考察,发现该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已完工,二次结构也快完工,消防管路已基本铺设完成,被告声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宁可支用大笔资金单方要求业主退房,也不愿花少量资金竣工交房。被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应属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高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房款均已到账。2015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通过公开信和报刊公告方式向购房人发出通知,由于2014年6月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晋涉嫌刑事犯罪受到调查,高盛公司也涉嫌刑事犯罪受到调查,公司资金链已经断裂,被告无能力筹措项目续建资金和配套资金,总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也无力为水岸银座项目继续垫资建设,工程施工配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高盛公司已经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只能为购房人退房退款。截止到2017年4月被告已经为绝大多数购房人办理了退房退款手续。鉴于一部分购房人尚未办理退房退款手续,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22日再次通过报刊公告的方式通知购房人尽快办理退房退款手续,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7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高盛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亿元。鉴于目前被告经营现状,难以完成项目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坐落河东区十二××与海河××交口水岸××大厦××楼--31a64房屋,设计用途酒店型公寓,建筑面积6.7平方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价款301734元。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取得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水岸银座项目购房人发出公开信,内容为:“水岸银座项目购房人:我公司为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河东区水岸银座项目,2012年起陆续对外销售)。2014年6月,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受到国家司法部门的刑事调查,公司的运营虽受到影响,但仍通过协调资金、委托代建公司等办法继续施工建设。随着国家司法部门调查的深入,高盛公司也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公司资金链已断裂,已无能力筹措续建资金和后续配套资金,总包单位、材料供应商也无力为水岸银座项目继续垫资建设,工程施工和配套工作已无法继续进行。高盛公司对因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深深的歉意。为尽可能地减少购房人的损失,高盛公司承诺:愿意尽力筹措资金,依法为购房人退房、退款。购房群众可以与公司协商退房、退款事宜并恳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监督、指导。”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重要公告》,内容为:“名门广场和水岸银座项目广大购房人:我公司系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发建设了河西区名门广场和河东区水岸银座项目。因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先后涉嫌犯罪,公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公司资金链已断裂,已无能力筹措两个项目续建资金和后续配套资金。为尽可能地减少购房人的损失,我公司将筹措资金,为广大购房人退房、退款,同时,已恳请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监督、指导。双方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退还购房人购房款、所缴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同时按照人民银行已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购房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自购房款票据开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问题可到各区县受理点咨询办理。”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名门广场和水岸银座项目广大购房人:我公司系天津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开发建设了河西区名门广场和河东区水岸银座项目。10月30日,我公司在《今晚报》发布为广大购房人退房、退款公告。截至目前,已有近70%的购房户提交了办理退房退款手续所需材料,我们与完成材料审核的退房人签订了解除协议,部分购房人已领取了退房款。请尚未提交退房材料的购房人到各区县受理点抓紧办理。”2017年4月21日、22日,被告分别在《今晚报》、《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水岸银座项目未退房人:我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河东区水岸银座项目。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先后涉嫌犯罪,项目已无法继续建设、房屋无法交付。2015年10月30日,我公司发布公告与购房人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同年11月27日再次发布公告,催促未退房人尽快办理退房手续。退房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购房人认可,90%购房人已办理完成退房退款手续。在此,我公司对广大购房人的理解与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鉴于绝大多数购房人已办理完成退房领款手续,为从根本上解决水岸银座项目给广大购房人及社会带来的烦扰,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郑重声明与剩余未退房人单方面解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2015年10月公布的退房退款方案退还或提存相关购房款项。请尚未办理退房的购房人继续抓紧到天津市河东区受理点办理。在此,我公司再次向广大购房人表示歉意。”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申请追加资金监管中心、渤海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于房地产项目而言,建设资金仅是项目开发能否顺利进行的因素之一,此外,房地产项目建设还受其他多种因素影响。具体到本案,目前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晋均被判处刑罚和高额罚金,公司经营完全处于停滞状态,对于涉诉房地产项目重新启动建设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资金监管中心、渤海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资金监管中心、渤海银行等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合同权利义务承担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公章一节,本院已对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手续依法进行了审查,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章虚假,故对鉴定公章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