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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杏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杏林,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杏林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裴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1时59分左右,被告人刘杏林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汤王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进行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06.1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杏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1时59分,被告人刘杏林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区汤王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杏林血液酒精含量为106.1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杏林持有C1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杏林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杏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