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林、李光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李光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光全,绰号“老全仔”、“拜子”,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李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0时许,被害人陆某前在兴安创酷KTV包厢内与唐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唐某2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对陆某前进行报复。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在创酷KTV门前见陆某前上车准备离开,被告人李光全遂持刀上前将其车子的挡风玻璃及驾驶室车窗玻璃砍烂,陆某前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驾车尾随追赶,在兴安志玲路七天酒店旁将陆某前开的车子逼停。陆某前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持刀对其追砍。陆某前逃跑至兴安县城区金地公馆门前,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便持刀将其背部及左手臂等多处砍伤。2016年11月16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光全于2017年4月29日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李光全使用暴力手段,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林、李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0时许,被害人陆某前在兴安创酷KTV包厢内与唐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唐某2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自己便离开回家。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在创酷KTV门前见陆某前上车准备离开,被告人李光全遂持刀上前将其车子的挡风玻璃及驾驶室车窗玻璃砍烂,陆某前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驾车尾随追赶,在兴安志玲路七天酒店旁将陆某前驾驶的车辆逼停,陆某前见状弃车逃跑,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持刀对其追砍,当陆某前跑至兴安县城区金地公馆门前,被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等人追上并持刀将其背部及左手臂等多处砍伤。2016年11月16日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李光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兴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林、李光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了解到杨林、李光全无犯罪前科,再犯罪危险系数小,如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其家属和所在村委会干部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林、李光全对调查报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李光全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被害人陆某前的陈述;证人谢某,4、唐某1、文某1、汤某,4、唐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李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李光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林、李光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杨林、李光全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